王兴华: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 推动经济发展变革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全新论断,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是关系全局的历史性变化,要求我们在继续推动发展的基础上大力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目前中国经济已从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居民消费也正加速从注重量的满足转向追求质的提升。必须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提高全要素生产率。
从经济角度看,生产决定消费,这些举措也将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更有利于我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根据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原理,消费会反作用于生产,并会对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产生重要影响。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的生活质量越来越好,产品质量问题日益成为关系的话题,确保产品的质量是确保消费者消费的重要前提,是经济增长中的重要基础,是满足消费者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不可或缺的一环。以下内容结合我国产品质量法律相关法规谈谈我国在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问题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不完备
首先,我国仍没有制定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立法以及国家出台的特定行业的产品召回制度,已有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仅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低,无法树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权威。
其次,主管缺陷产品召回的专业部门界定不明确、分工不清晰。在我国的质量管理体制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消费者协会都有一定的监督责任,但哪个部门都没有被法律设定需要负担监管不力的责任。
最后,我国法律法规中确立的召回机制的责任制度并不严明,对于未及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活动的企业处罚力度不足,这种情况下企业在衡量召回成本与违法成本之后,可能选择逃避召回责任。许多跨国企业在缺陷产品召回方面对欧美和中国消费者的处理方法差别巨大,其主要原因仍是我国针对违反召回机制的违法行为处罚不够严厉。
问题二: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严明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法院裁判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制度,它具有充分弥补受害人经济损失、惩罚和遏制违法行为、激励受害人主动维权等多重功能。
首先,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不合理,在美国很多案例中出现了天文数字的惩罚性赔偿金,但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很难得到支持。
其次,我国在规定惩罚性赔偿适用领域方面有所保留,《产品质量法》中未涉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产品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仅适用于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被害人只有在健康遭受巨大伤害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素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大降低了其威慑功能。
问题三:产品信息不对称
产品质量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特点,导致信息不对称主要是由于双方在专业知识上的悬殊差异以及掌握信息的途径的限制。
这种信息不对称不仅仅会直接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误导消费者的消费导向,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产品质量法律规制的困境,另一方面,消费者对于政府机关所发布信息的权威性有很高的信赖感,当政府掌握的信息不能准确及时的传递给消费者时,会给消费者权益造成更大的显性或者隐性的伤害。
下面就上述问题提出些许观点。
回应一:召回制度的完善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召回适用于所有产品的基础上,制定可操作性强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规范。应在汽车、食品、儿童玩具等产品实施缺陷产品召回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召回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在召回的形式和程序上,宜采取多种形式并举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召回宜采取自愿召回与强制召回相结合的制度,根据不同的召回形式运用不同的程序。严格规定厂商因迟延或拒绝召回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避免厂商因违法成本低于召回成本而迟延或拒绝召回。加强对缺陷产品鉴定工作的监管,严格要求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及规范对相关产品做出科学、中立的鉴定结论。
回应二:惩罚性赔偿的完善
西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对违法生产者、经营者设定严厉的法律责任制度,有效地避免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此种经验值得学习。
如美国的企业如果让其生产的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入了流通领域或者消费领域,在承担了针对消费者的赔偿之后,企业信用将会降到最低,还将面临政府可以使之倾家荡产的巨额罚款,日后也许受到禁止进入市场的该领域的限制。
就当下的中国而言,首先要建立起企业信用档案并对企业的失信行为进行分级,事实上,公民个人也已经可以通过工商管理部门的网站查询到企业的基本信息,以后,这些基本信息可以进一步涵盖诚信档案,让失信企业在阳光下“晒一晒”。
其次,“乱世重典”,在中国目前产品质量责任体系混乱,严重影响民生的情况下,对企业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最后,公权力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一些严重违反产品质量责任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该行业。
回应三:信息披露义务的加强
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应涵盖主要的公司信息源掌管者。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信息披露义务,监管机构应要求从事特殊行业的生产者定期向社会公布其产品信息,对于披露不完整误导消费者的责任方追究责任。
关于产品信息披露内容的程度要求,应满足充分性标准。信息披露充分标准,是指凡是能够对消费者以及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作出理性判断有帮助的信息应当予以全部披露。
关于产品信息披露的方式我国可借鉴欧盟的经验。如为消费品建立信息快速交换系统、为医疗设备建立警戒系统、为收集伤害数据建立数据收集和信息交换系统。以广大消费者喜闻乐见的形式多渠道的公布和宣传县级以上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例如各政府部门可以利用微博、微信公共账号等方式进行产品质量信息的权威发布。
王兴华|《人民日报》法治栏目评议员
来源:《品质消费领导者组织质量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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